证监会发布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实施办法 三类股票不得被纳入回购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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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7日,证监会发布《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欺诈发行责令回购是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时探索创立、新证券法正式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责令回购办法》共十六条,主要内容有六方面。其中,在责令回购措施的适用范围方面,规定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回购措施,但发行人和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显不具备回购的能力,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合采取责令回购措施情形的除外。
根据《责令回购办法》,回购对象为欺诈发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间买入股票,且在回购方案实施时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三类股票不得被纳入回购范围:对欺诈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持有的股票;对欺诈发行负有责任的承销商因包销买入的股票;投资者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发行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后买入的股票。
回购价格方面,一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基准价格回购;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基准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二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承诺的回购价格高于前述价格的,应当以承诺的价格回购股票。
在回购程序、方式和回购后股票的处理方面,证监会作出责令回购决定后,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决定书要求的期限内制定回购方案,并在制定方案后二个交易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发出回购要约;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助制定、实施股票回购方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为发行人等制定和实施股票回购方案提供必要协助,并积极配合责令回购决定的执行;发行人实施回购的,应当自股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回购的股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的,可以自行予以处理,《责令回购办法》不作限制。
此外,为防范相关责任主体转移资金、逃避责任,《责令回购办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相关责任主体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的,证监会可以依法予以冻结、查封。
如果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按照责令回购决定制定股票回购方案,制定方案后拒不实施,或者投资者对方案内容有异议的,投资者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可在取得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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